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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故意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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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次 一、故意侵权类型的历史演变 二、故意侵权与侵权行为类型化的关系 三、故意侵权类型之概念界定 四、故意侵权责任类型独立化的理论意义 五、故意侵权的责任构成 六、结语:故意侵权责任类型在我国的现状 一、故意侵权类型的历史演变 故意侵权是人类历史上最早出现的一个侵权行为类型.无论是罗马法上“iniuria”概念,[1]还是英美法早期的“trespass”[2],都是故意侵权的典型代表.我国有学者曾经指出,故意侵权是英美法国家侵权法体系中最古老也最稳定的组成部分,在William Blackstone爵士编纂其举世闻名的鸿篇巨著《英国法评论》[3]的时代(1765~1768年),故意侵权即如同侵权法的代名词一般.[4]美国学者也认为,英国侵权法最初只矫正对人身和财产的故意侵害,尽管被告在被控直接侵害财产(trespass to property)时适用的是严格责任.[5]周枏先生指出:“罗马法于确立过失责任原则的同时,也在法学昌明时期明确了故意和过失的界限.”[6]王泽鉴先生则指出英美法上的“trespass”作为一类侵权行为,其主要特征是侵害行为必须是直接(direct)、暴力(forcible),所保护的客体包括不动产(trespass to land)、动产(trespass to chattel)以及人身(trespass to person).[7]随着时代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人身责任逐渐隐退,民事责任逐渐变成了单纯的财产责任;[8]又加上民法与刑法二元划分的严格化,侵权责任也变成了一种单纯的财产赔偿的原因和依据,并且最终在德国法上演变为以被侵权人的实际损失为限制的全面补偿性的财产补偿.[9]之后,为了保障侵权受害人能够及时、充分地获得赔偿,各国又相继发展出来责任保险制度.然而保险制度却使得侵权行为法陷入危机之中,原因就在于当人们无须借助法律诉讼来实现损害填补时,以损害补偿为根本目标的侵权法律制度也就失去了其存在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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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2;D91

2015-01-23(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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