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969/j.issn.1674-9502.2021.02.001
经营者场所安全保障义务的理论重塑 ——兼论《民法典》第1198条的商法教义学解释
基于商法视角重塑经营者场所安保义务理论,一方面在民商合一背景下能够超脱传统民法理论的束缚,回归商法的本源,另一方面能够促成其自身理论体系的丰富发展.经营者场所安保义务凸显了营业特有的商事价值、义务与责任体系,商事理念的楔入有助于明确其义务来源、义务标准与责任范围.站在商法的立场,经营者场所安保义务的内部正当性源于商事主体的营利属性与专业性、职业性,外部必要性来自商事活动的高风险性与商业社会的效益价值本位,企业社会责任则扩张其责任范围.据此,经营者场所安保义务的范围应基于商业社会的特性予以综合认定,义务的标准应区分不同的营业场景,并借此建构起合理的责任范围.
经营者、营业场所、安保义务、商法理念、营利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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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F529(民法)
本文系2020年度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项目"营商环境法治化的制度架构与实现研究"的阶段性研究成果,项目编号:20ZDA044
2021-04-01(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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