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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969/j.issn.1674-9502.2021.01.010

中国七编制《民法典》中统一损害概念之证成

引用
中国七编制《民法典》不设债法总则编,赔偿法散见于合同、侵权等分编,赔偿法的理解适用与体系建构更具挑战.损害研究应转向体系视角,借损害概念贯彻赔偿法基本理念与原则,整合损害赔偿体系.《民法典》第1182条、第1184条区分财产损害与损害计算,未采差额说,人身侵害之损害的确定应一致.人身伤亡是《民法典》第1002条、第1003条、第1004条保护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之减损,构成损害.伤亡损害之赔偿需借助拟制,赔偿标准随社会与法律发展调整.精神损害赔偿与惩罚性赔偿定位不符,不应以惩罚为目的.合同为合作框架,可填充精神利益.可预见性与因果关系相当性观察视角不同,但均以事物发展的盖然性为判断基础.以增益人身权为标的之合同,精神损害为人身损害的通常结果,符合可预见性.以安宁、享受为目的之合同,给付为精神利益载体,于相对人具有确定性和公开性,可类推人格权.《民法典》第996条作为"违约"精神损害赔偿依据之疑点应以法律解释方法祛除,侵权责任编第二章在赔偿法意义上可得参照.惩罚性赔偿坚持客观损害和损害基数原则,以弥补"执法缺口",避免沦为单纯惩罚,与行政法、刑法重复.在消费欺诈情形下,价款通常是采用"交换说"且不考虑抵销时的损失.为减轻举证责任、便利消费者维权,法律将其统一推定为损失,作为惩罚性赔偿之基准.未来应增加实际损失基准,维护体系统一并避免限制消费者诉请缔约过失责任.上述"损害之统一"彰显损害与损害计算有别、与责任法"领域"不直接捆绑、与赔偿适度关联等理念.深刻理解、坚持这些理念方能使赔偿法"形散神聚",科学性与体系性兼顾.

损害、损害计算、精神损害赔偿、人身损害赔偿、惩罚性赔偿

36

DF522(民法)

本文系2020年度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点项目"完善正确处理新形势下人民内部矛盾之大调解制度研究"的阶段性研究成果,项目编号:20AZD083

2021-01-27(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共1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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