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969/j.issn.1674-9502.2018.02.009
人工智能时代对传统刑法理论的挑战
人工智能技术可能使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发生"量"和"质"等方面的变化.如果行为人故意利用人工智能技术实施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应根据犯罪行为较之于传统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变化情况进行从平、从重和从轻三种不同方式的处理.行为人如果对人工智能技术所造成的危害结果负有预见义务,成立过失犯罪.智能机器人可以分为在设计和编制的程序范围内实施行为的智能机器人和在设计和编制的程序范围外实施行为的智能机器人,前者不具有独立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后者具有独立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即为刑事责任能力,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行为人即可成为刑事责任主体.在设计和编制的程序范围外实施行为的智能机器人完全可以成为刑事责任主体.对实施严重危害社会犯罪行为的智能机器人适用刑罚具有必要性和可能性,可以通过重构我国刑罚体系,对犯罪的智能机器人增设删除数据、修改程序、永久销毁等刑罚种类.
人工智能、智能机器人、辨认和控制能力、责任主体、刑罚体系重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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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F611(刑法)
2014年度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涉信息网络违法犯罪行为法律规制研究"阶段性研究成果,项目14ZDB147.2016年度中国法学会重点委托课题"互联网金融犯罪的法律规制"阶段性研究成果,项目
2018-04-26(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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