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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969/j.issn.1674-9502.2017.05.014

论人保与物保并存时的“当事人约定”——从(2016)最高法民终40号案切入

引用
《物权法》第176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其中,前一“约定”系指当事人关于担保物权实现条件的约定,后一“约定”则是当事人对债权人如何行使担保权的约定,在适用该条文时,不应将二者混淆.在债权人、债务人与担保人达成担保权行使顺序的约定时,该约定原则有效;在债权人分别与债务人、担保人达成相关约定时,只要无损于担保人之合法权益,亦属有效;而在债务人与担保人达成相关约定时,该约定不得约束债权人.根据当事人约定不同,可分为赋权型约定与限制型约定,且以前者为常见,于此情形,债权人无须再受法定限制,得自由选择行使担保权.

物的担保、人的担保、当事人约定、责任顺序、《物权法》

32

DF521(民法)

2017-10-31(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共10页

136-144,封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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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2011/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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