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969/j.issn.1674-9502.2015.01.021
支票账户撤销不能免除出票人的票据责任——析京元公司诉富岭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一、案情简况
(一)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京元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文中简称为“京元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富岭隐天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文中简称为“富岭公司”)
富岭公司陈述:2011年5月,其因与美通公司(全称不详)有业务关系,向美通公司出具了一张上海银行支票作为担保,票号01519994;支票上盖有富岭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印鉴和付款账号,其余均为空白;支票复印件(含存根联)由徐×签收.
2013年10月23日,富岭公司办理了上述支票银行账户的撤销手续.2013年12月12日,京元公司持票向银行提示付款(委托其开户银行收款).当时,支票正面记载:出票日期2013年12月12日,收款人上海中翱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翱公司”),金额为人民币45,385元(以下币种相同),用途为运费,密码一栏空白;支票背面记载:中翱公司背书给京元公司,背书人签章处盖有中翱公司财务专用章和徐×个人印鉴;京元公司又委托交通银行北外滩支行收款.次日,上海银行以“已销户”为由退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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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F438.7(经济法、财政法)
2015-03-11(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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