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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969/j.issn.1674-9502.2014.05.016

论我国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

引用
检察机关初查程序有其制度基础与实践必要性,须遵循相关运作原则.初查在检察实践中暴露出一些问题,规范初查程序特别是询问初查对象须遵循“相对合理”之路径,强化初查阶段的监督与制约,谨慎调整相关制度与措施.职务犯罪的查办须以法治思维与法治方式为之.新《刑诉法》不仅首次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而且将其适用阶段向前延伸至侦查阶段.侦查阶段非法证据的防范和排除,不仅要从转变侦查理念、提升执法能力、规范执法行为上下功夫,更要从规范初查取证、严格证据转换、落实责任追究上做文章.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自确立以来,就一直饱受争议,有必要在肯定其功能价值的前提下进行理性完善.新《刑事诉讼法》延续并对“自报身份”制度予以修正.“自报身份”案件比例越来越高,成为普遍现象,检察机关应当准确认识该制度的立法定位,构建合理的适用、监督机制,缩减该制度的适用比例.公诉案件刑事和解程序的设立,要真正实现刑事和解恢复正义价值,切实保障被害人权益,帮助被告人和被害人回归社会以及恢复社会秩序,需要建立完善的刑事和解保障机制.在适用违法所得特别没收程序的过程中,理论上必须明确该程序的特点以及流程,探讨不同证明对象中不同的证明责任.检察院作为该程序的唯一启动机关,在国际追赃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同时,考虑到检察权力可能存在的滥用情况,也须对相关的救济手段以及利害关系人的财产权问题给予必要的重视,以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双重目标.

初查、侦查阶段、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按自报身份起诉、审判、刑事和解、特别没收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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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F83(司法制度)

2014-10-21(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共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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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政法学院学报

1674-9502

31-2011/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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