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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969/j.issn.1674-9502.2014.04.022

冒名行为、无权代理及权利失效的适用

引用
一、案情简介 2011年5月16日,原告上海金山国际贸易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署名“肖某某”之人订立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肖某某”出售位于金山区卫宏路上海金山国际城小商品城(专业市场)×××号3层3层室.合同载明该房屋的总价款人民币3,254,853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不贷款,于2011年5月16日支付首付款人民币500,000元,于2011年7月25日前支付剩余房款2,754,853元.在签订合同当日,即2011年5月16日,“肖某某”向原告支付了房屋首付款500,000元.

行为、无权代理、原告、首付款、上海市、人民币、金山区、签订合同、专业市场、小商品城、经营管理、国际贸易、付款方式、分期付款、房屋、出售、商品房、房款、贷款、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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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F525(民法)

2014-08-20(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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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政法学院学报

1674-9502

31-2011/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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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2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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