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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969/j.issn.1674-9502.2013.02.022

公安部规章无权对机动车年检增设新的条件

引用
一、案情介绍 2007年3月19日至28日,原告董某等8名出租汽车车主所有的出租汽车在经过机动车安全检测后,先后向被告荆门市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提供了机动车安全检验记录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等材料,并申请办理机动车年检手续,核发检验合格标志.该车辆管理所以上述出租汽车涉嫌有交通违章行为未处理为由不予办理,并出具了退办单,并告知原告将违法行为处理完毕后再核发车辆检验合格标志.此前,被告已针对上述出租汽车的超速及违章停靠行为,向其挂靠的荆门人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了《非现场处罚告知书》,该公司拒收,信件被退回.原告对被告拒绝为其办理年检手续及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的行为不服,向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为其办理机动车年检手续,核发检验合格标志.

公安部、规章、机动车安全检测、出租汽车、合格标志、行为处理、车辆管理、被告、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年检、荆门市、交通事故、邮寄送达、现场处罚、违章行为、提起诉讼、交通警察、车辆检验、安全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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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22.11(中国法律)

2013-05-08(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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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政法学院学报

1674-9502

31-2011/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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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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