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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969/j.issn.1674-9502.2011.05.019

人民检察院对民事执行活动的法律监督

引用
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对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渎职行为加强法律监督的若干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诉讼法律监督若干规定》)第3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司法工作人员具有涉嫌渎职的行为,人民检察院应当调查核实:……(九)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或者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合法利益遭受损害的;……(十二)其他严重违反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和刑法规定,不依法履行职务,损害当事人合法权利,影响公正司法的诉讼违法行为和职务犯罪行为。”因此,“现在需要讨论和研究的问题已经不再是检察机关要不要对法院的民事执行活动实施监督。”0而是怎样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检察监督。

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民事执行、司法工作人员、职务犯罪行为、诉讼活动、渎职行为、严重不负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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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26.3(中国法律)

2012-04-21(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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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

1674-9502

31-2011/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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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2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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