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969/j.issn.1674-9502.2010.02.006
民法中的资格型强制性规范及其效力
资格型强制性规范所要规整的"市场准入"问题,关键不在于"市场",而在于"准入";管制市场是必要的,但应该由其他规范来完成,资格型强制性规范要管制的仅仅是主体资格问题:这种管制的目的是通过管制"准八"来保护"市场",而不是相反;法律行为不应因主体资格的不足而无效.我固<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规定与此相悖,应当加以修改.
资格、强制性规范、法律行为、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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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F51(民法)
2011-04-07(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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