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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3852/J.CNKI.JSHNU.2019.02.011

人工智能工作物致人损害民事责任探析

引用
关于人工智能工作物致人损害民事责任问题,有学者认为,人工智能自身可以作为责任主体;也有学者认为它与一般的产品责任没有区别.文章认为,人工智能自身不具有法律人格包括有限法律人格,人工智能工作物致人损害的责任主体应该是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基于人工智能的特点,其工作物致人损害责任与一般产品责任既不存在竞合,两者也不等同;该类民事责任主体,除生产者、销售者外,工作物操作者、使用者也应包括在内;此外,确立责任分担机制也是文章关注的内容之一.

人工智能载体致人损害、致人损害责任主体、民事责任竞合、工作物操作者责任、责任分担机制

48

TP18(自动化基础理论)

2019-06-13(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共9页

97-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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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1004-8634

31-1120/C

48

2019,4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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