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969/j.issn.1000-4769.2022.06.006
论裁判方式设立居住权
《民法典》仅规定了"合同"与"遗嘱"两种居住权设立方式,难以完全实现保障弱势群体居住利益的立法目的.基于功能主义释意模式的基本立场,法律解释应以法律所欲实现的功能为指导,这为人民法院以裁判方式设立居住权提供了正当性基础.裁判方式设立居住权的规范基础,乃家庭成员之间的赡养义务、扶养义务等.在离婚财产分割、赡养、扶养以及继承纠纷等案件中,若原告未主张居住权,但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认为存在设立居住权的可能,可就此向当事人释明.作为司法对私主体所有权的强制介入,只有经过再协商程序以及必要性审查后,才能作出设立居住权判决.判决书应明确居住权的主体、客体与期限.裁判方式设立的居住权采登记对抗主义.当居住权人不再符合享有居住权的条件时,所有权人可基于不同情形,分别向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以裁判方式设立的居住权.
居住权、法定居住权、设立方式、裁判、运行机制
DF52(民法)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20ZDA049
2022-12-26(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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