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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集体土地股份制改革的法律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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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制存在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虚位的弊端,因此,农村集体土地股份制改革应当以明晰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作为其制度目标,其适用范围应包括农村集体的全部土地,不论其所有权之上是否存在有其他权利负担.以农村集体土地具有社会保障功能为由,限制集体所有土地固有权能的完整性和流转性已不具有任何正当性和合法性.股份制改革中的出资财产最好是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因其与土地承包经营权出资相比更有利于改革目标的实现.从制度设计看,在股份的各种组织形式中,公司制比股份合作制更具有相对的制度优势.基于农民自愿、因地制宜、产权明晰、农民利益最大化原则,以土地所有权出资进行股份制改革可以从根本上实现股份制改革的制度目标;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出资实施股份制改革只是一种较为便利的股份制改革方式,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虚位问题.对此,农民有权在方式选择上酌情择一或合并选择出资方式.

农村集体土地、土地股份制改革、土地承包经营权、法律思考

DF45(经济法、财政法)

2015-03-19(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共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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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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