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股东出资义务之“加速到期”——认可“非破产加速”之功能价值
股东出资义务的履行期限并非“完全自治”的事项——出资期限的设计应不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包括偿债).当公司存在“不清偿到期债务”之情形,应允许债权人主张加速股东出资义务之履行.这不是对“契约严守”的背离,而是对契约诚信的遵守.在合同法上,“非破产加速”存在可能空间:一则,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契约严守”不能约束债权人;二则,合同权利不得滥用.在公司法上,“有限责任对价加速”、“法人格否认加速”以及“非破产清算补资加速”等均为“非破产加速”提供了制度解释空间.最高法院有关强制执行规范也事实上许可了“非破产加速”.支持“非破产加速说”有助于形成“理性的股东认缴秩序”及“理性的公司偿债秩序”;“非破产加速说”也是交易成本更小的“加速到期方法”,应优先得到适用.因此,“非破产加速”与“破产加速”的适用情形不尽相同,它可填补“破产加速”衍生的规制漏洞——透过给股东施加清偿压力,解决“主观清偿不能”的公司赖债现象.而且,“非破产加速”的弊端也完全可以通过破产撤销权的运用控制在合理范围内,不必担心不合理的“偏颇给付”所衍生的“公平清偿”问题.
公司、股东、出资、破产、加速到期
D913.991(法学各部门)
2019-05-30(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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