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969/j.issn.0257-5833.2012.03.010
交易获利机会损失的侵权损害赔偿
法经济学的一种通行观点认为,交易获利机会的损失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并非“真实社会成本”,而仅仅是不同市场主体之间的转移支付,因此原则上否定此种交易获利机会赔偿的侵权法规则具有合理性.提出该观点的早期文献系统性低估了交易获利机会损失事件引发的“真实社会成本”.实际上,如果坚持使用“真实社会成本”概念对侵权法规则进行分析,最终甚至会导致对物之损害赔偿的传统规则的正当性也发生疑问.适宜的作法是放弃“真实社会成本”概念而代之以“相对社会成本”概念,原则上将成本——收益分析限定于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按照此种思路,除第三人提供交易机会所导致的或具有合同法救济渠道的交易获利机会损失需要特殊处理外,并无效率方面的原则性理由支持侵权法一般性地排除交易获利机会损失的可赔性.
交易获利机会、侵权、损害赔偿、真实社会成本、相对社会成本
DF526(民法)
2009年度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侵权损害赔偿范围研究”09BFX040
2012-05-25(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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