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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金融消费者与投资者的识别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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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消费者与投资者所标识的两类主体之间是否有本质意义上的不同,亦或只是概念上的区别并无实质性差异,这是金融消费者保护立法过程中无法回避的问题.如果两者之间确有差异,识别两者界限的标准就显得格外重要.通过分析金融契约关系中个体自然人承担的权利义务及法律风险方面的系统性差别,本文指出,将参与金融活动的个体自然人分为金融消费者与投资者具有实际意义,现有理论所提出的"主观标准"因缺乏明确性容易导致认识分歧的产生,"资信授予"客观标准的采用或许是更优的选择.

金融消费者、投资者、金融契约、投资者保护

D921(中国法律)

2011-12-20(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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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金融

1006-1428

31-1160/F

20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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