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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969/j.issn.1008-7605.2024.01.012

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股东补充责任合理性之检视

引用
全面认缴制下,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中出资责任类型及其承担主体存在争议.《公司法(修订草案二审稿)》(以下简称《二审稿》)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在《公司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一审稿》)"股权受让股东担责"基础上增加"股权转让股东补充责任"符合股东出资义务与出资责任属性的理论前提,有益于股权转让股东逃避出资义务道德风险的防范及相关法律主体利益平衡.但对其补充责任合理性检视,在我国《民法典》与《公司法》视域下,股东出资义务转移的履行程序仍需进一步完善,股权转让股东承担补充责任也与认缴制改革目的有所偏离.针对《二审稿》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可以在一般情形下规定股权转让股东的补充责任,并以约定转让、发起人转让等情形承担其他类型出资责任为例外.

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补充责任、股东出资义务、公司债权人

40

DF411.91(经济法、财政法)

2024-01-19(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共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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