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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969/j.issn.1004-9142.2016.06.009

论刑法上安全体制确立义务的主体范围

引用
刑法上安全体制确立义务的主体,是在危险的业务活动中对危险源存在支配权限,并获得监管危险源之地位的保证人,中国刑法上相关业务过失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的概念也应当作如此理解.在危险业务委任给组织体内部的下级从业人员时,基于对下级行为的支配权限,属于安全体制确立义务的主体.在将危险业务委托给组织体外部的第三人时,除委托人保留了对业务的干预权或受托人欠缺防范危险的能力等例外情形,不再保留其保证人地位,不属于安全体制确立义务的主体.

安全体制确立义务、保证人地位、危险源支配

D924(中国法律)

2016年北京市社会科学基金项目“航空事故的行政调查与刑事司法的衔接机制研究”项目16FXC027的阶段研究成果

2017-01-07(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共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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