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969/j.issn.1008-7699.2022.02.008
论我国个人信息可携带权的客体范围
《个人信息保护法》第45条第3款确立了个人信息可携带权,但权利客体范围尚未明确.个人信息可携带权客体范围的判断,应结合我国设立可携带权的立法初衷、数据的权属界分、关涉主体的利益平衡等因素综合考量.个人信息可携带权客体范围的具体设置上,应采取普适性规定与弹性处理相结合的方式.普适性规则下,可从"个人信息定义""信息主体提供""禁止损害第三方权益"等方面对可携带权的客体范围进行多层次限定,建立具有可操作性的最低标准.同时,可由个人信息控制者在最低标准的基础上拟定自治细则,报行业协会和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并通过实践经验总结,对可携带的个人信息范围进行动态调整.
个人信息、可携带权、数据迁移、权利客体、个人信息保护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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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12.1(法学各部门)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17CFX073
2022-06-06(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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