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应收账款上竞存权利的优先顺序——以《担保制度解释》第66条第1款的司法适用为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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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969/j.issn.1672-769X.2022.03.008

论应收账款上竞存权利的优先顺序——以《担保制度解释》第66条第1款的司法适用为中心

引用
同一应收账款可跨越将来与现实两种样态,同一性可借助登记系统内已公示的对担保财产的描述内容加以判断,涉及无基础关系将来应收账款时通常尚需审查作为登记附件的融资合同.既有立法实践将应收账款让与登记的适用范围限于"以融资为目的"并不妥当,应提倡让与登记能力的一元化.应收账款让与登记具有对抗所有第三人的效力,《民法典》第768条存在明显漏洞,应当类推适用《民法典》第403条对该漏洞加以填补.应收账款上竞存权利优先顺序体系可构建为:已登记受让人、质权人>破产管理人、扣押债权人>未登记已通知受让人>未登记未通知受让人;数个通知到达债务人顺序不明时,应类推适用《民法典》第768条第4分句(比例清偿规则)处理.

应收账款、优先顺序、同一性判断、登记能力、登记对抗

20

DF522(民法)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武汉大学自主科研项目;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

2022-08-01(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共1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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