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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969/j.issn.1672-769X.2019.05.011

论网约车平台在交通事故中的民事责任

引用
网约车平台为网约车的承运人,实际负责运送之网约车(司机)不宜认定为承运人,所以网约车平台对乘车人损害承担合同责任.经济创新与发展应在劳动法体系内,以从属性为依托,基于现时的网约车平台之于司机的监督、管理和控制、奖惩机制,即劳动过程控制,并根据运营时长,应将大部分网约车的平台与司机法律关系纳入非标准劳动关系范畴.未达一定工时标准的网约车零星载客时,平台与司机关系应认定为雇佣关系.所以,网约车平台原则上应承担网约车致害第三人的交通事故替代责任.

网约车、交通事故、合同责任、非标准劳动关系、替代责任

17

DF522(民法)

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课题“网约私家车交通事故法律问题研究”2018YJS188;2019年度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规划基金项目“‘互联网+’背景下新型道路交通现象法律问题研究”,北京市社科基金课题“京津冀交通一体化法治协同问题研究”17XB011

2019-11-19(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共1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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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代法学

1672-769X

43-1431/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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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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