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19510/j.cnki.43-1431/d.20170509.006
论股东出资期限中的自由与限制
公司资本制度改革进一步实现了股东在认缴出资上的自由,赋予股东更广泛的自治权是本次改革的用意所在.在出资期限上,股东可以自行决定出资期限的长短,当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除非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或者非破产清算程序,股东出资义务不应适用加速到期规则.股东在出资期限上的自由并非是绝对的自由,而是有限制的自由.首先,出资协议中有关出费期限的约定需符合《合同法》中的相关规定.其次,以“资本显著不足”否认公司法人人格是公司成立之初股东未投入适当经营资金情形下对债权人的救济.最后,《破产法》中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规则确保了公司在破产阶段股东能够以其认缴的全部出资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认缴资本制、出资期限、加速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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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F411.91(经济法、财政法)
2017-11-20(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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