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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试航新造船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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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实然性角度视之,我国《海商法》第207条中的“船舶营运”应是立法者在立法移植《1976年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公约》时对“Operation of a Ship”的误译,该英文词组的正确含义应是“船舶操作”。试航中的新造船应属于《海商法》第十一章所调整的船舶。造船人可被认定为船舶所有人而援引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从应然性角度视之,为促进我国国内立法与国际立法的协调统一,同时促进我国造船业和保险业的健康发展,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应承认试航新造船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

新造船、试航、船舶营运、船舶操作、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2012年辽宁省高校创新团队支持计划WT2012002;辽宁省2013年度社会科学规划基金项目L13BFX006。

2015-06-02(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共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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