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和德国法上的再交涉义务及对我国合同法的启示
日本和德国学者均把再交涉义务定位为诉讼上行使合同变更请求权和解除请求权之前必须要历经完成的程序性的步骤,是以促进当事人的自主交涉为目的的行为规范.在解释论上,我国合同法再交涉义务的理论构成应为:再交涉义务的适用范围主要是在情事变更的场合;情事变更原则有双重法律效果,第一重效果为再交涉义务的履行,第二重效果为合同变更或者合同解除;再交涉义务在第一层次上,是以促进和保障当事人的自主交涉为目的的行为规范,只有在违反该义务时,才在第二层次上作为裁判规范实现法律的惩罚功能,表现为诉讼上的合同变更、合同解除及损害赔偿等;在再交涉义务中,应该更加重视请求再交涉的义务.
再交涉、情事变更、义务、自主交涉
D92;D99
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项目“再交涉义务研究”项目批准号08JA820021
2014-02-20(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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