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969/j.issn.1000-5315.2019.06.007
监察材料取得刑事证据能力的法教义学逻辑——基于“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条款的类型化
“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条款在《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已成体系,用于解决特殊材料的证据能力问题,可概括为授权性证据能力规则和提示性证据能力规则.《监察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虽同样表述有“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既难归为授权性证据能力规则,又难归为提示性证据能力规则,其正当性存疑.这也就导致监察材料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缺乏直接的规范依据.基于教义学分析,解决办法即是修改《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或者增加第五十四条第五款,以期在立法技术上使《刑事诉讼法》与《监察法》更加协调.这有益于澄清监察材料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的应然逻辑和规范依据,也有益于解决《监察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与《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竞合问题.
《监察法》、监察证据、授权规则、提示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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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F2(国家法、宪法)
2019-12-31(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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