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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中的任意解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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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该条规定实质上赋予了被特许人在一定条件下任意解除合同的权利.这种规定在我国立法中是比较少见的.对该条的理解和适用在实践中也有一定的争议,比如被特许人的任意解除权是否必须在合同中有约定的情况下方可行使、双方是否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放弃任意解除权、被特许人行使任意解除权的法律后果与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的合同解除的后果是否完全一致等等.笔者结合这些问题谈谈对该条的理解和适用.

2016-06-14(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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