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申请文件修改的直接确定标准
1992年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2000年和2008年修改专利法时没有对此规定进行修改,那么,对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应当如何理解?《专利审查指南2010》第二部分第八章第5.2.1.1节规定,该范围包括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文字记载的内容、根据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文字记载的内容以及说明书附图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内容这两个方面.本文将《专利审查指南》规定的专利申请文件修改是否超范围的判断标准简称为直接确定标准.在司法实践中,直接确定标准引发了一些争议.在最高人民法院(2010)知行字第53号墨盒案、(2011)知行字第54号曾关生案,以及(2013)行提字第21号岛野案中,对直接确定标准进行了评述,引发了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专利申请文件修改规则的讨论.关于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规则,理论上和实践中的主要标准包括直接确定标准、显而易见标准、技术贡献标准、支持标准等,但主要的争议在于直接确定标准是否可以用于评价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是否超范围.从现有的判例来看,法院认为直接确定标准可以用于评价专利申请人对说明书的修改,但用于评价专利申请人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又存在一些问题.对于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规则,其中最重要的问题之一就是如何评价直接确定标准.本文拟对理论界和实务界支持直接确定标准的主要理由进行评述,分析直接确定标准用于评价专利申请人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是否超范围是否合理,以期对确定合理的专利申请文件修改具体规则提供帮助.
2016-06-14(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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