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公产致人损害救济途径的缺陷与修复
随着政府职能由管理型到服务型的转变,公共服务理念正在或者已经取代公共权力理念,行政机关通过对公共设施等行政公产的设置与管理,积极回应了公共服务理念的需求.①但是伴随着行政公产的设置与管理存在的缺陷、瑕疵而致人损害的事件时有发生.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致人损害的,受害人具有国家赔偿的权利.但是,国家赔偿法只考量了作为行政的人的手段致人损害的国家赔偿问题,却未涉及作为行政的物的手段致人损害的赔偿问题;即便法律上给予行政公产致人损害预留了民事救济途径,却忽略了诸如行政公产设置及管理关系的复杂性,公产的使用人与公产的所有人并非单纯的民事法律关系,更未考虑作为行政公产设置与管理者的行政机关在民事赔偿强制执行中的特殊性.
行政公产、国家赔偿、民事责任
2016-06-14(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10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