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手机卡存储功能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犯罪的法律适用
为依法惩处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最高人民法院曾先后出台多个司法解释.在淫秽物品以光盘、书刊、画册等作为主要载体的时期,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出台的《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出版物解释》)是此类犯罪定罪量刑的主要依据.随着信息技术的高速发展,淫秽物品也开始出现电子信息化,传播渠道转向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等途径.为应对新的情况,最高法院于2004年又出台了《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淫秽电子信息解释》),确定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实施以淫秽电子信息为对象的相关犯罪行为的定罪量刑标准.但近年来,实践中出现了一批用手机卡的存储功能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的案件,具有新的特点.
2014-10-10(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54-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