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险合同中意外事故的认定
案号 一审:(2013)白商初字第395号 二审:(2013)宁商终字第第1237号”案情”原告:江苏省常州希望之星数码图文快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望之星快印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2012年8月3日,希望之星快印公司向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投保财产一切险,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出具保险单,保险单号为11012771900058270171,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希望之星快印公司等(详见特别约定),受益人为希望之星快印公司,保险期间共12个月,自2012年8月4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3日24时止,保险标的物位于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鹏欣丽都4幢-1号等(详见特别约定),保险项目为机器设备,保险金额为8269000元,保险金额确定依据为设备清单;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人民币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附加险为水箱、水管爆裂扩展条款;总保险费为15793.79元,于2012年8月3日之前交清保险费.
2014-08-01(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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