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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未履行的证明责任由主张者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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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一审:(2011)淅香民初字第86号 二审:(2012)南民一终字第615号”案情”原告:王建勋.被告:柴富有.2011年5月30日,原告王建勋先后两次出售给被告柴富有小麦共计28.84吨,总价款55094.6元,两次均未当场结算.后因货款支付问题发生纠纷,原告王建勋诉至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称被告已支付货款45094.6元,尚欠1万元未支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剩余款项.被告辩称,原被告交易属实,总价款是55094.6元,但包括原告诉称1万元在内的55094.6元钱均已支付给原告.

2014-08-01(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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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2-46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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