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对抵销抗辩的认定具有既判力
案号 原一审:(2011)商民初字第53号 原二审:(2012)豫法民终字第11号一审:(2013)商民一初字第84号 二审:(2013)豫法民一终字第55号
[案情]
原告:哈药集团世一堂百川医药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川公司).
被告:华北制药集团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药销售公司).
百川公司与华药销售公司存在长期业务关系,自2004年至2006年,双方签订了多份销售合同,约定由百川公司负责销售华药销售公司的药品.合同对药品的品种、金额、付款、市场开发、销售奖励等事项有约定.2008年华药销售公司在河北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起诉百川公司,要求支付拖欠的货款,百川公司抗辨华药销售公司还欠百川公司促销差价款和年终返利款2861528.72元,要求抵销.此案经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石民四终字第64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百川公司支付华药销售公司货款3375696.62元,没有采纳百川公司的抗辨理由.由此,百川公司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华药销售公司支付百川公司促销差价款和年终返利款2861528.72元.
2014-03-31(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共3页
58-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