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物抵债协议不宜认定为流质契约
案号一审:(2007)并民初字第229号二审:(2008)晋民终字第188号重审:(2008)并民初字第18号重审二审:(2009)晋民终字第120号 再审:(2009)民申字第1600号
[案情]
原告:山西智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海公司).
被告:山西羽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羽硕公司).
被告:山西五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峰公司).
智海公司与羽硕公司于2003年5月6日和2004年4月8日签订两份商品砼供应合同,由智海公司向羽硕公司供应商品砼,以实际供应的砼方量办理结算,并对付款方式和付款时间、违约金进行了约定.双方均认可羽硕公司尚欠砼款274.7578万元.在智海公司督促下,羽硕公司与工程建设方五峰公司于2004年7月10日为智海公司出具还款承诺,承诺如不按承诺付款,将以羽硕公司的写字楼以每平米3000元作价折抵智海公司款项.羽硕公司届期未能付清款项.
2014-03-31(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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