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约定经济补偿金且竞业限制期限超过两年的条款效力
案号 一审:(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1211号 二审:(2013)郑民二终字第85号
[案情]
原告:河南省郑州市国达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达公司).
被告:李书亮.
被告:河南省郑州精捷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捷公司).
原告诉称,被告李书亮原系原告国达公司的业务人员,2009年5月至2012年1月一直在国达公司从事色谱耗材、实验仪器、精密分析仪器的销售工作.被告李书亮在2012年1月辞职前,私自将原告的客户名单、信息以及公司的销售材料和资料带走.随后,被告李书亮同刚成立的被告精捷公司,利用掌握原告的客户信息,联络原告的客户低价推销与原告相同的产品,进行恶意竞争,不仅使原告经济上遭受巨大损失,而且也在原告的客户中造成极坏的影响,致使原告经营声誉受损.根据原告和被告李书亮签订的协议书第五条“协议终止后,乙方3年内不得直接或间接销售甲方同类型产品(色谱产品、实验仪器、精密分析仪器).
2014-01-09(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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