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不知陈述”构成自认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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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不知陈述”构成自认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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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一审:(2012)闵民二(商)重字第1号 二审:(2012)泸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362号 [案情] 原告:王敏. 被告:上海芙蓉实业有限公司. 2008年1月17日,原告王敏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30万元转入陆谓尧账户.2008年3月17日,陆谓尧将投资协议、收据各1份以快递形式寄送给原告王敏.投资协议内容如下:被告上海芙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芙蓉实业)(甲方)同意原告王敏(乙方)自愿投入甲方股份,投入资金为32万元人民币;甲方上市公司成立后,发行股票时,乙方优先将32万元转入购买芙蓉实业原始股票,如二年内未能发行股票,甲方将乙方投资32万元每年不低于30%的收益回报于乙方,协议有效期为二年.投资协议末尾处载明经办人为陆谓尧,落款日为2008年3月10日,盖有被告芙蓉实业的公章.

2013-10-23(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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