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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发商不得因业主未缴纳供热费解除供热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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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刊载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12期 [案情] 原告:高尔夫(南京)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尔夫公司). 被告:吴咏梅. 2007年6月24日,原告高尔夫公司与被告吴咏梅签订高尔夫国际花园商品房预售合同(以下简称预售合同)1份,约定:高尔夫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利源中路88号的高尔夫国际花园10幢401室(以下简称401室)房屋1套出售给吴咏梅及郝正.在合同附件甲、乙双方的其它约定中约定为:地暖设备的使用及维护根据热电本费,外加使用计量费、费用抄表另计,封顶2.8元;非供暖期供给的热水能源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7元.

2013-10-23(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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