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以“捞人”为目的所付报酬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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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以“捞人”为目的所付报酬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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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一审:(2010)静民一(民)初字第408号 二审:(2012)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06号 [案情] 原告(上诉人):金某. 被告(上诉人):黄某. 2008年8月,金某的丈夫韩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金某经其亲戚汤某介绍认识黄某,黄某承诺可以"搞定"把韩某放出来.金某与黄某签有两份协议书,署期为2008年12月3日的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一、金某委托黄某为韩某聘请律师,黄某负责与律师沟通协调、结算费用;二、金某分次给付黄某180万元,其中5万元不论委托事项处理结果如何,金某均不得请求返还,另175万元按如下约定处理:(1)如果韩某无罪释放或被判缓刑,该款归黄某所有;(2)如果韩某被判有期徒刑不予释放,黄某应将该款项全额返还金某;三、上述款项包括金某应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调查费等,若实际发生费用低于约定数额的,多余部分作为给黄某的补偿,若实际发生费用高于约定数额的,金某不再另行补偿黄某.署期为2009年5月3日的协议书则约定金某分次给付黄某200万元,其中195万元按如下约定处理:(1)如果韩某被判有期徒刑,但金某被查封的价值上千万元的房产最终解封的,则该195万元归黄某所有;(2)如果韩某被判无期徒刑,且查封之房产被当作犯罪所得被没收的,黄某应将195万元返还金某;该协议的其余内容与前一份协议相同.

2013-08-13(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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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2-4603

11-1602/D

201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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