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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被告不具有上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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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一审:(2011)新都民初字第191号二审:(2012)成民法字第250号 [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涤非.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市新都区顺源钢结构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成公司). 原审被告: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成公司). 2010年1月,刘涤非以中成公司南充项目部名义与顺源公司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顺源公司向中成公司提供各种型号的Z型钢和C型钢,货款于2010年5月30日付清,如未付清,每天加收壹万元.2010年4月8日,刘涤非出具欠条:"今欠成都市顺源钢结构材料款219052元,此款在2010年7月或5月付清,并支付2万元的利息."同年4月、5月,顺源公司前后4次交付价值215586元的产品,刘涤非均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2010年3月31日,顺源公司与成都华通宇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字公司)签订一份债务抵销协议,约定由顺源公司通知中成公司在应向顺源公司支付的款项内直接支付华通宇公司10万元,华通宇公司收到时,顺源公司与华通宇公司的债权债务即可了结.

2013-07-25(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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