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的附随义务不构成保密措施
案号 一审(2009)苏中知名初字第0103号再申申查:(2010)苏知民审字第002号申诉审查:(2012)民监字第253号
[案情]
申诉人(一审原告、再审申请人):张家港市恒立电工有限公司清算组(以下简称恒立公司清算组).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再审被申请人):江苏国泰国际集团国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公司).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再审被申请人):张家港市宇阳橡塑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阳公司).
2000年11月10日,恒立公司、国贸公司、张家港保税区金恒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恒公司)三方签订协议确认,经金恒公司介绍,恒立公司与金恒公司就开关、插座、灯头等产品出口至坦桑尼亚事宜与外商进行了谈判,并达成了供货协议.外销合同经恒立公司、金恒公司同意,由国贸公司代其对外签约,并代理出口该产品.各方对恒立公司供货具体品名、数量、与国贸公司结算的价格、交货时间、地点及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3-07-25(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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