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登记与合同约定导致企业性质不同时的司法认定及责任承担
案例刊载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7期
[案情]
原告:江苏省南通双盈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盈公司).
被告: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联达机械厂(以下简称联达厂).
被告:卞跃、魏恒聂、蒋振伟、祝永兵、尹宏祥、洪彬.
魏恒聂于2005年9月8日登记注册成立个人独资企业联达厂,并领有营业执照.2005年12月18日,魏恒聂、蒋振伟、卞跃、祝永兵签订合伙合同,约定:因扩建、追加投资所需,联达厂变更为该四人共同出资、合伙经营的合伙经营企业;合伙后的企业名称仍为联达厂,使用原营业执照,该营业执照归合伙企业所有,魏恒聂不得再单独使用;魏恒聂负责生产及工人的管理,蒋振伟负责对外开展业务,对合伙企业进行日常管理和产品销售,卞跃负责财务,祝永兵负责采购;合伙债务先由合伙财产偿还,合伙财产不足清偿时,由各合伙人共同承担.
2013-07-25(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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