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利贷行为的认定
案号 一审:(2011)扬广民初字第333号 二审:(2011)扬民终字第0747号
[案情]
原告:焦某.
被告:宋某.
被告:张某(系宋某之妻).
焦某经营扬州市广陵区俩牵发艺工作室期间,宋某向其借款.2008年1月20日,宋某向焦某出具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30万元,还款期限为同年4月20日.2008年3月6日,宋某再次向焦某出具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10万元,还款期限为同年6月6日.宋某将其座落于扬州市文昌中路287号1幢401室房屋作为抵押物,并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押在原告处.上述借条出具后,焦某通过银行汇款的形式先后给付宋某27.6万元和9.2万元.2008年3月19日至2008年6月21日期间,宋某陆续以银行汇款形式还款6笔,共计5.8万元.2009年1月22日,焦某与宋某就借款结账,宋某向焦某出具借条,载明向焦某借款9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1月22日至同年6月22日,同时注明继续将上述房屋作为抵押物.
2013-07-25(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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