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执行行为异议还是案外人异议——查扣冻规定第17条的权利性质及其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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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执行行为异议还是案外人异议——查扣冻规定第17条的权利性质及其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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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0)常执异字第9号 [案情] 申请执行人:徐永庆、徐健. 被执行人:常州兰洋国际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兰洋公司). 异议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以下简称常州分行). 2000年11月22日,常州市商业银行(常州市商业银行后与其他银行合并组成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兰洋公司订立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兰洋公司将兰洋大厦一层B2房屋(现为本市北大街96号1F-39房屋)出售给常州市商业银行,常州市商业银行一次性付款855146.11元.同月28日,双方办理了购房款交付手续,兰洋公司开具了发票,并将兰洋大厦一层B2房屋交付常州市商业银行使用至今.2008年5月4日,兰洋公司以本公司名义领取了本市北大街96号1F-39房屋所有权证.

2013-07-25(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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