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不特定的个人资产作抵押为债权提供担保属于保证
案号 一审:(2011)锡法商初字第0554号 二审:(2012)锡商终字第0169号
[案情]
原告:江苏省无锡欧翔动力机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翔公司).
被告:张玉彪.
2009年5月6日,欧翔公司与天津翔鹿自行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鹿公司)签订供货合同1份,约定欧翔公司向翔鹿公司供货.若翔鹿公司无法承担所有债.务,则由翔鹿公司签字个人以其个人资产为抵押负责偿还欧翔公司的所有货款等.欧翔公司、翔鹿公司分别在合同上加盖印章,张玉彪代表翔鹿公司在合同上签字.
2013-07-25(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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