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务商标合理使用的判定
案例刊载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12期
[案情]
原告(二审上诉人):大宇资讯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盛大网络发展有限公司.
中国台湾地区的大宇资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宇公司)于2005年3月21日在中国大陆注册了"大富翁"文字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1类,范围包括(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等项目.大宇公司在其以往(该时间至少可追溯到1998年)开发的单机版游戏上使用过"大富翁"文字,如大宇公司及其全资子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协议中都把"大富翁"作为软件产品名称使用,同时在各款"大富翁"后又加序数词及其它区别性词汇,如"大富翁七游宝岛"、"大富翁八"等.
2013-07-25(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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