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解协议履行完毕后伤残等级发生改变的处理
案号 一审:(2011)九法民初字第02192号 二审:(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3833号
[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吴某.
被告(上诉人):重庆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2009年2月1日,被告的工作人员打电话通知原告去修理在被告处维修的吊车.修理过程中,吊车上一角钢部件坠落砸到原告头部,致原告当场昏迷.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2009年7月6日出院.2009年9月16日,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颅脑损害属9级伤残;颅脑缺损(已修补)属10级.2009年11月3日,经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双方约定责任按三七分担,具体内容为:原告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88300元、材料费442元、护理费6200元、伙食补助费186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5397.3元、续医费1500元、鉴定检查费1762元、伤残赔偿金63219.2元(14368元、年×20年×22%)、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人民币192180.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53000元,余款139180.5元由被告于2009年11月3日之前一次性赔偿原告83508.3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2013-07-25(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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