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停产解散情形下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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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停产解散情形下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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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一审:(2010)(衡)江民初字第3号 二审:浙(衡)民终字第367号再审:(2011)浙(衡)民再字第7号 [案情] 原告:吴海玲. 被告:江山市国光印刷有限公司. 原告吴海玲于1979年12月到江山无线电厂工作,后衢州国光集团同时兼并江山无线电厂和江山市印刷厂,更名为江山市国光印刷有限公司.吴海玲遂被安排到该公司即本案被告处工作.2002年4月企业改制并对职工身份进行置换,公司名称不变,按照规定向原告发放了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安置金.改制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双方于2008年4月1日和2009年4月1日连续两次分别签订了为期一年和半年的合同,最后一次劳动合同于2009年9月30日到期.

2013-07-25(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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