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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户口证明行为的可诉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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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公安机关从已登记联网的公民信息系统中复制、拷贝特定户口信息并以此出具证明的行为,实质仅是以国家名义见证和表明某种既有事实状态的存在,其本身并没有为相对人创设新的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对相对人实有权利也未产生实际影响,对此不服提起诉讼,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证明行为、公安机关、户口、可诉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信息系统、事实状态、权利义务

D631(国家行政管理)

2012-04-21(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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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2-46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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