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原告须对被告未曾出具借条负举证责任
@@ 案情原告谢某持被告人周某、案外人王某共同签名的关于谢某贷款的归还说明(内容是”由周某负责归还谢某本金8.4万元及利息,王某负责归还谢某本金1.6万元及利息”)并申请证人王某到庭作证,证明2002年5月初,周某通过其侄子王某向谢某(王某之内兄)借款10万元,并口头约定借款年利率为24%,当月30日,谢某向周某及王某索要借条,周某将托他人写好的还款说明交给了谢某,此时才知道王某用了其中的1.6万元借款,同年8月,谢某害怕周某不偿还借款,便要求王某担保,王某便在说明书上签注了”担保人王某”的字样,到期后,经谢某催收,王某偿还了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而周某未予偿还,请求法院判令周某偿还借款8.4万元及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原告、被告人、借条、借款、利息、本金、担保人、贷款利率、说明书、年利率、案外人、证人、证明、银行、申请、请求、签名、判令、内容、明交
D925.2(中国法律)
2011-12-20(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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