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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申请期间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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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原告:杜益山.被告:江苏省扬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江苏省扬州阿波罗蓄电池有限公司.原告杜益山于2008年6月底被其所在学校扬州职业高级中学(旅游职业学校)作为实习生安排至第三人扬州阿波罗蓄电池有限公司参加实习,并于6月30日与扬州阿波罗蓄电池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9月16日下午,原告杜益山在操作机床时被压伤左手,经医院诊断为左手1%Ⅲ度压伤.

工伤、申请、有限公司、扬州市、蓄电池、阿波罗、职业高级中学、原告、江苏省、第三人、职业学校、实习生、社会保障、人力资源、劳动合同、诊断、医院、签订、旅游、机床

D922.5;D920.5(中国法律)

2012-07-13(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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